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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老板贝佐斯名言-经典名人名言

文心雕龙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浅谈阿里的价值的论文1500字

9月19日阿里巴巴成功上市,收盘价比发行价上涨38%,市值2300亿美元,成为仅次于google市值的全球第二大互联网公司,而且还超过了中国腾讯和百度的市值总和,同时超越其他62家信息技术等科技类中概股市值总和(220【第3句】:36亿美元),阿里市值约为京东、当当网等4家电商类中概股市值总和的【第4句】:19倍。

对于阿里巴巴2300亿美元市值,投行和投资者只看到阿里巴巴连年来不断增长的收入,以及淘宝、天猫庞大的交易额,还有中国巨大网民市场的红利。阿里巴巴到底值多少钱?这个问题的背后,直接关系到国内电商市场的总量估值。

这是因为阿里巴巴上市的核心资产是淘宝及其衍生物天猫商城,到现在为止,这两家公司占有了国内网购交易80%以上的市场,是一家彻底的高份额领导型公司。在一定意义上,淘宝的历史就是国内电商的历史。2004年淘宝成立的时候,网络购物还只是一种可能性。

互联网作为一种购物方式在国内显山露水是在2008年,这一年网购交易总额突破千亿,在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占比当中突破1%。而淘宝的大市场模式在所有网购平台当中占有绝对优势大市场模式可以容纳海量卖家,淘宝早期很多卖家把这里当作了创业平台,而产品的多样性和价格战是这些规模很小的卖家可以在淘宝崛起的根本。到现在为止,淘宝的产品多样性仍然是一个显著的特征,只要顾客想到了,并且去淘宝搜索,保证已经有人在上面卖。

随后几年,网购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在国内的增速都是非常惊人的,差不多每年以50%以上的速率在增加。到2013年,网购交易总额突破了15000亿,在国内商品零售总额当中占比已经到了【第6句】:5%。去年,其旗下淘宝和天猫商城的交易总额达2400亿美元,这个数据是易趣(eBay)的3倍、亚马逊(Amazon)的2倍多。

上市成功仅是走出了第一步,如果理性分析,还要从数据的角度客观评价。先看几大核心数据:2022年Q2阿里营业收入1【第57句】:1亿元人民币;2022年Q2归属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1【第23句】:44亿元;2022年第二季度,阿里巴巴集团的总活跃买家数达到了【第2句】:79亿;2022年Q2阿里的交易额数据同样亮眼,达到了5010亿元人民币。

用户量决定总交易额,总交易额决定营收,营收决定利润,阿里这四大核心数据都相当亮眼,这四大数据也决定了阿里的估值下限。我们来预测一下。如果阿里平台今年的交易额会接近3万亿元人民币,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近10%,阿里2022年的利润可能达到60亿美元,三年后的利润可能会达到120亿美元。按照3年利润增速30%的保守计算,其2022年PE给30倍,则其当前估值至少为1800亿美元,这可以视为一个下限。但由于包括股权结构,增长速度以及互联网大环境的不确定因素,同时,阿里大玩跨界其实也蕴含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2500亿美元已经是目前较合理的上限。

阿里巴巴从B2B起家捞到第一桶金,然后做起C2C的淘宝,还做大了网络支付的支付宝,再成功转型B2C的天猫;后面还有大数据的阿里云。这种连续的华丽转身,只有马云做得到,因为他玩的就是生态系统。

上市前夕,马云发表了一封《在15年争议中如履薄冰,不回避挑战》的公开信。在这封信中,他27次提到生态系统,他说:我们运营的不是一个公司,而是一个生态系统,一个用新技术、新理念组建而成,由全球数亿的消费者、零售商、制造商、服务提供商和投资者组成的仍在持续长大和进化的新经济体。

马云最大的对手、Amazon创始人贝佐斯有一句名言:从短期来看,股市是一个投票机;而从长期来看,股市是一个称重机。任何公司的开盘辉煌都是暂时的,要长久地回报投资人,马云和阿里巴巴的生态系统,或许在未来移动端面临的敌人会更多。

论文《商法的价值》

【第1句】: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第2句】:目的性价值

(一)目的性价值概述

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整体的法就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价值体系中,人们往往把它叫做终极性价值。这是一个更上位、居统帅地位的概念。这就好比一支军队总有一个内容明确的目标;一次行动总有一个光明正大的任务一样。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终极性价值是最高的统帅性价值追求,那么在商法体系中的这样的终极性价值就应该是唯一的了。也就是说,在商法中,这个终极性的价值将是其所有内容以及在此之上体现出来的所有精神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在商法中,所有的特征和原则都是为体现终极性价值而服务。它是商法的核心所在。那么商法的终极性价值究竟是什么呢?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一认为,商法最终的价值是实现商事活动的自由、安全;观点二认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第1句】: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第2句】: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第3句】: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第3句】: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第3句】: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4句】: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第1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第2句】: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第1句】: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雷兴虎《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精神的价值

所谓精神,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以及这种意识所表现出来的活力。它通过激活或创造物质而体现一定的价值。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物质生活不断地丰厚,其物质追求也在不断的提高,而一些人的“金钱欲”、“物质欲”、“占有欲”等私欲也在不断的膨胀。为了金钱、物质、利益不择手段,价值观发生了扭曲,只讲物质价值,不讲精神价值,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秩序,给经济社会的健康科学发展造成极大危害。我认为,人,除了讲“物质价值”,还要讲点“精神价值”。

精神具有历史价值。毛泽东主席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号召人们学习白求恩同志“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精神,曾经激励过几代人。邓小平同志也一直主张“人是要有一点精神的”。实际上,回顾历史,我们的前人,正是因为他们在事业的追求中,坚持了“艰苦奋斗、连续作战、不怕牺牲”的精神,才使广大的劳苦大众得到解放,建立了新中国;坚持了“自强不息,勇于拼搏,敢于创新”的精神,才使我们的祖国不断发展壮大并屹立于世界之林;坚持了“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科学发展”的精神,才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旗帜下过上了幸福生活。

精神具有现实价值。马克思主义关于物质和精神的辩证关系原理告诉我们,物质是基础,决定精神,有什么样的物质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精神境界。但精神对物质具有反作用,通过支配人的行为实现激活或创造更多的物质。譬如一个病患危重或垂暮之年的人,在其将要告别人世时,因其渴望面见某个长期不在身边的亲人意念的支撑,总能延缓活的时日;一个竞技运动员除了正常技术的发挥,更重要的是靠“战胜对手”的坚强精神;一个事业有成的人,除了自己的睿智之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靠坚定不移的信念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在当前,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中,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凸显,各级领导干部不仅要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而且更加需要树立一种“不骄不躁、敢于拼搏、破难攻坚、勇往直前”的精神。

精神具有实践价值。实际上,精神也有良锈之分,一种健康向上的精神,可以激发人们的干劲和成就事业的积极性,可以使人进步,可以促进事业的发展。相反,一种萎靡颓废的精神,可以使人消极落后,可以使人违法犯罪,可以迟滞败坏事业的发展。精神对物质的反作用,是通过实践实现的,不同的精神境界和导向,会产生不同的实践行为。所以,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我们每一个为之服务的经济、社会管理或服务组织,都应该确立一种符合单位特点的健康向上的精神,促进事业发展。我们每一个为之作为的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也都应该树立一种“奋发有为”的精神,以引导自己干好和成就事业,为经济社会发展添砖加瓦。

精神具有创新价值。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转型发展,不仅需要传承和延续,而且更需要改造和创新。这种改造和创新的实践,需要科学的改造创新理论作支撑,而这种理论必然需要坚定不移的创新宗旨即精神来主导。所以,在当前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中,作为每一个经济、社会管理或服务组织,在保证经济平稳运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都应该确立坚定不移的创新精神,围绕这种精神去研制创新理论,即科学的创新规划和实施计划,再通过实践以达到转型发展的目的。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参与者,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应该树立一种牢不可破的创新精神,尽好自己的职责,干好自己的事业,多出精品,多出成果,多为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精神具有未来价值。精神和文化一样,具有传承性。优秀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光大,是一个民族、国家、社会团体乃至家庭兴旺发达的标志。健康向上的精神,得以继承和不断弘扬,是一个民族、国家、社会团体乃至家庭文明富庶的根脉。精神不仅激励人们的现在,而且鞭策人们的未来。所以,我们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汲取和传承过去健康有益的精神,使之融会于现实,再培育出一种启迪后人并促进未来发展的高尚精神,这是我们当代人的历史责任。一个没有精神传承和支撑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一个没有精神支柱的国家,必然是一个四分五裂或被他国殖民的国家;一个没有精神传承的家庭,也必定是一个颓败破落的家庭。若要民族兴旺发达,国家文明富强,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幸福,就必须继承、培育和发扬高尚精神。

人,在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一定要树立一种健康向上的精神,追求精神价值,限制或束缚处于萌芽状态或逐步膨胀的种种“私欲”。否则,只能是沦落为社会的渣滓或败类!编辑评语精神价值是人类生存的根本。

浅谈道德教育中的价值主体性论文

摘要:提要道德教育存在价值取向问题。道德教育价值取向的主体性就是强调教育对象的能动性对达成道德教育的效果的重要作用。与此相应的极其重要的问题是:强调主体性价值取向的道德教育的教学者在其中的地位及作用。教学者的作用为:帮助学习者尽可能摆脱心智和意志的约束,通过“提示”,使学习者将各种经验综合为一个知识系统。

关键词:道德教育主体性学习教学

【第1句】:道德教育价值取向中的主体性

完整的道德教育的要素包括教育者、受教育者和道德教育活动本身三个部分。其中的教育者为教育的主体,而受教育者为客体,即接受教育的对象道德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受教育者成为一个有道德的社会个体行为者。

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指在有多个不同的行为标准下,行为者应该采取哪一个标准的问题。它的预设前提是存在行为的不同标准。从道德教育的目的来看,采取不同的社会观,就会产生不同的具体的道德教育目标。在“社会组织的目标只是保护个体”的社会观下形成的道德观,不会相同于“社会组织的目标是除保护其中的个体外还体现统治者的利益”的社会观下的道德观。因为在后者,道德观中必然渗透着统治者本身的意志。将社会视为缓慢变化甚至相对静止与认为社会处于迅速变化之中的两种不同社会观,必将体现在道德教育中的不同。持有后一种社会观的教育者,会更多地注重受教育者的道德思考能力的培养。因为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必然会使新事物层出不穷,导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断发生着复杂的变化。

道德教育的价值取向就是指在道德教育中教育者对道德教育的目标的定位,对道德意义的确认。道德教育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着道德教育的方式方法,决定着道德教育的效果,从而也就最终决定着我们社会的健康发展。

价值取向中的主体性是指属于主体的规定性,如主体一般都有行动的自我意识性、主体的能动性及各种境况下行为主体的各种具体的规定性等:主体总是根据某一特定的具体活动来确定的。就道德教育活动本身而言,受教育者是其中的教育对象而不是施动者主体。这是按照通常对教育方式的理解所作出的说明。实际上,这是一种对道德教育中受教育者规定性的价值取向。与此种德育价值取向相应的道德教育方式也就必然是以教育者的作用为主。即此种德育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受教育者在整个道德教育中,对达成道德教育的最终成果的贡献(作用或价值)不大。

与此相对的是另一种德育价值取向,即强调受教育者在达成道德教育成果中处于主体地位。首先,德育的目标最终是要受教育的每个个体作为社会行为的主体,行使有德的行为。其次,道德规范的内在涵义往往要比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多得多,文字表达的道德规范实际上是高度抽象的。而高度抽象的规范常常因为它内涵的贫乏,不足以明确指导各种具体境况中的行为的行使。因此,为切实达到道德教育的实际效果,就必须充分重视德育中受教育者的重要性。在道德教育中充分发挥受教育者本人的主观能动性,在德育中让受教育者通过自己努力,建立起对道德的意识。这是德育目标的性质决定的,也是道德教育的价值取向中坚持主体性的原因所在。在这种理念下,道德教育所采取的'方式必然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互动。实际上,在这种互动式的道德教育活动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教育者,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受教育者。他们互为教育者,互为受教育者,其中教育者在关心他人的生存状态中,也在不断地改善自己的生存状态。也就是说,他们互为主体,互为对象。这样的道德教育方式,对“受教育者”的主体性的评价就自然要提高了。

【第2句】:道德教育中的“学习”

在道德教育价值取向中坚持主体性原则的根本特点正如上面所述:“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是互动的,在这种互动式的教育活动中,学习决不是被动的,而是一种需要社会个体积极努力的主动过程。这里涉及到了对学习本质的看法,它对于理解与把握道德教育具有关键性意义。

传统上,教学是教师通过对学生的面授而发生的。知识的学习被认为是,在教学中教师通过对学生的讲解,就把所要传授的知识传授给了学生。学生通过这一过程也就从教师那里获得了教师所传授的知识,这一过程就是所谓的学习。因此,学习者的学习过程是一个被动的过程。

这种传统的“学习”观念主要来自对抽象知识(如数学、各门自然科学、一些工程学等)学习的错误诠释。在知识的各个部门中,抽象知识部门的发展最快,进步最大,因此它对各个方面的影响也最大。“学习”的观念一旦从中形成,就很容易推广到知识的各个部门的学习中去,从而形成极大的影响。在道德教育中,人们实际上也时常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这种学习观念为预设前提。

为什么会在抽象知识的教学方式中产生有关“学习”的错误观念呢?这与抽象知识的性质——“抽象性”有关。抽象知识部门所涉及对象的规律都是可以用相对较少的变量来加以概括的。也就是说,它完全可以通过为数不多的抽象概念来表达,从而也就能够通过为数不多抽象的概念来加以把握知识。因此,在抽象知识的教与学的过程中,教学者完全可以将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通过各种形式(如教室黑板上的书写、微机屏上的显示等)完全地将其展示出来。学习者所获得的恰好是教学者所给予的,不多不少。教学者被称为“知识的传授者”准确地反映了这一内在的涵义。对于这种教与学的认识的错误性,只要我们注意到如下事实即可自明:同样的教学者,不同的学习者则有不同的学习效果;虽然教学者很努力地教,但学习者努力与否的学习效果大不相同。因此,即使是抽象知识的学习,学习者的积极努力对达成学习效果的贡献也是很关键的。

学习者学习过程的主动性,早在古希腊的苏格拉底那里就有讨论。《美诺篇》的中心主题是美德(Vi~ue)是什么。自认为了解美德的美诺,在苏格拉底以其一贯风格的追问下,不得不承认对美德的无知。同时,苏格拉底也表示不知道美德的一般涵义,并表示愿意和美诺一起探索其涵义。这首先表明了,在苏格拉底看来,知识的获得过程(即学习)是学习者自身不断努力探求的过程,是一个极其主动的过程。而对苏格拉底的探索意愿,美诺则以如下的表述,表达了对这一问题探讨的绝望:“当你一点也不知道某东西是什么时,你将如何去寻找它呢?你究竟如何将你所不知道的某东西建立为你寻求中的对象呢?换一种方式说,即使你正好与它相遇,你将如何知道你所发现的正是你不知道的东西?”对此,苏格拉底则用不朽灵魂的不断轮回转世来说明,学习不过是一个回忆的过程。“所有的性质是相关联的,而且灵魂已经获知了所有的东西。因此当一个人回忆起片断知识——用日常的语言来说学会它(1earnedit),就没有任何为什么他不会找出所有其余知识的理由,如果他保持一颗强烈的求知心,并且不滋生对研究的厌倦;因为探求的过程和学会的过程事实上只是回忆(recollection)。”

仔细考察其中的要点就会取得以下启发。首先,学习是一个学习者能动而艰苦的努力过程。“回忆”一词充分地说明了学习的能动性,因为回忆从本质上讲是无须外力作用的自动行为。学习这种回忆过程的艰苦性表现在:为获得成功,回忆者必须要“保持一棵强烈的求知心,并且不滋生对研究的厌倦”。这就是说,成功的学习必须克服精神上的懈怠。其次,学习过程是一个不断努力将已知的东西与未知东西联系起来的过程。这也是“回忆”之所以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而已知与未知东西之所以能取得联系是因为“所有的性质是相关联的”。

苏格拉底关于学习的过程,带有很强的宗教色彩。如果剔除这一个不合理的因素,则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学习即“回忆”的具体机制是什么?通过学习可以将不知道的转变为知道的,它就构成了知识。任何知识又总可以构成对某个或某些问题的回答。因此,学习实际上就是解决问题的过程。学习具体机制问题就变为如何解决问题的过程。任何社会个体的问题总是表现为个体借助于其“格局(schema)”——“格局是个体通过它理智地适应并组织环境的认知或心灵的结构”,在对他所遇到的各种新的环境因素或刺激无法“同化(assimilation)”——“同化是个体通过它将新的感知的,运动神经的,或概念的材料整合进现存的格局或行为模式之中的认知过程”——时,新经验与现存格局出现矛盾。解决矛盾即解决问题的过程,就是个体修正现存的格局或构建一个新的格局来同化新的环境因素或刺激,这就是所谓的“调节(accommodation)”——“调节就是构建新的格局或对旧的格局进行修正,两种行动都将导致认知结构(格局)的变化或发展。”一旦同化完成,问题即告解决,学习也就取得成功。因此,学习本质上是提出(创造或创新)一个能同化新的环境刺激因素的认知结构。进一步追问:提出新的认知结构的过程又是什么?它实际上是受问题控制的、各种认识机制(分析与综合、演绎与归纳、类比等)参与其中的、波普尔意义上的“猜测与反驳”过程。有趣的是,苏格拉底与美诺的童奴的对话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学习即回忆的论点,然而,这场对话恰好是一个猜测与反驳的过程。

【第3句】:道德教育中的“教学”

按照苏格拉底对学习的说明,似乎学习过程没有给教学者留下适当的地位。这好象确实与传统教学观念下的教学者地位相差甚远。但实际上不是这么回事。在这里所揭示的学习过程,给教学者所留下地位只是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诠释罢了。

所学东西往往是很复杂的、困难而深刻的,而学习者一般又是受智力与毅力的制约,所以学习极需外力的帮助。这种虽非必然需要、但一般确实需要的外力之助,就来自教学者。在《美诺篇》中,苏格拉底要求与美诺的童奴进行对话,以证明学习只不过是回忆。对话开始后,美诺的童奴在苏格拉底的不断提醒下,最终知道了如何作一个正方形,其面积为已知正方形的面积的两倍。从这个案例来看,教学者的不断提醒对学习的持续进行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全部‘学习’,都是对来自一个比较成熟的学习伙伴的‘种种暗示’作出个人思维努力的积极反应。”

【第4句】:结束语

知识有很多种类,可以用语言表述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些知识是不能用语言表述的,然而,它们往往是知识的基础性部分。

道德就是这样一种知识,不过它不是抽象的知识,从而它也就不是可以用高度抽象的语言加以完全表达的知识。如果主体性问题在抽象知识的教与学中呈现得很隐蔽的话,那么在道德这种知识的教与学中,主体性问题就凸显了出来。由于道德教育的根本目标是要受教育者以有德的行为方式行为,因此在道德教育中坚持强调道德学习者的主体性就是非常必要的。实际上,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学习,坚持强调主体性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教与学的原则。道德学科是如此,抽象学科也是如此。

在道德教学中坚持学习者的主体性原则,则就必须对学习过程的内在本质作出明确的说明。相应地,学习过程中教学者的地位也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说到底,学习是一种由引起个体注意的经验所触发的、需要个体坚持不懈地努力思考,以便将不统一的东西统一在一个系统即知识体系之中。它本质上是一个猜测与反驳的过程。教学是教学者不断地提醒学习者,使其智力在严峻的挑战下,不断艰苦努力地将各种经验片断联系起来,综合为一个知识整体的过程。

在各种具体的境况下如何行为,这与个体对道德的把握是相关联的。但行为的驱动力即动机有很多:如需要、情感等。对道德把握得越好,行为选择中有德的行为驱动力就有所增加,但它不必然导致有德的行为。因此,需要说明的是,道德教育的功能不是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成功的道德教育可以增进行为者有德的行为,而道德教育的成效与教与学的实践中对主体性原则的把握、应用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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