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散文集文学网!

证券经纪人宣传口号汇聚90条

文心雕龙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那么,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照片。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资产余额等信息,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给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稳定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范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范围,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二)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四)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营业部在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当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业前和后续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行为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等内容;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实施该制度的证券营业部的选择标准和确定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基本步骤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总公司档案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档案管理,提高档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档案管理

第二条公司档案实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档案室在总经理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全公司主体档案的管理,并对部门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档案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指导各部门和所属单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确定人员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按各种档案归档时间定期交档案室集中管理。

第五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档案的归档

第六条归档的范围是公司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1句】:本企业内部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2句】:本企业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包括境外机构)应报本企业的文件材料;

【第3句】:本企业引进项目、外购设备等带来的文件材料;

【第4句】:本企业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5句】:本企业参与的合作项目,合作单位按要求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6句】:本单位执行、办理的外来文件材料。

第七条归档的时间:

【第1句】:管理性文件材料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2句】:工业企业产品、非工业企业业务项目、科研课题、基建项目文件材料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后或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单项归档。

【第3句】:外购设备仪器或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第4句】: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5句】: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整理归档,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6句】:电子文件逻辑归档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应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第7句】: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第1句】: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

【第2句】: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第3句】: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4句】:其他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档案的鉴定

第九条每年应对档案进行一次清理,从档案的内容、来源、时间、可靠程度、名称等方面鉴别,确定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文书、财务、科技档案见具体办法附表)。

公司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介于两种保管期限的,保管期限从长。

第五章档案的销毁

第十条档案销毁的具体工作由档案室管理室承办,对已失效的档案,认真鉴定,编制销毁清册,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送交档案形成部门(分公司)对拟销毁案卷的清册进行初审,经处(分公司)级负责人签字同意后,连同销毁档案的书面报告送总经理签字批准。

第十二条销毁时要有档案人员二人以上,并由主管部门派人监销,共同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六章档案的保密安全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和借阅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公司各项保密制度,认真做好保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借阅制度;履行借阅登记手续,认真审查审批权限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借出的档案材料务必定期归还。借出使用期间,不许转借他人,不许带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许将档案内容泄露给无关人员,如有泄露和公布档案内容者,应视情节轻重,按(档案法)要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向借阅档案者提供、出具有关证明时,一定要以档案材料原始记载为依据,不得弄虚作假出假证;涉及企业机密的档案材料,必须经总经理同意后再作决定,严防泄密。

第十七条档案室禁止吸烟,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和私人物品带入库房,明显处要有安全防火设备。

第十八条非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准进入。

第十九条档案人员下班必须对档案室进行检查,锁好门窗、档案柜,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第七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凡需利用档案者,均须填写文件查阅单,依据调阅权限和档案密级,经各级领导签批后方能凭单阅档。

第二十一条案卷一般仅供在档案室阅看,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坏、私自抄录、复英圈点、批注等。

第二十二条查阅文书、人事、财务、科技档案,分别由总经理办公室、人事、党委、财务、技术、设计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签批。抄摘档案内容,须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带出档案室。如需复印档案资料,应有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查阅单中注明复印内容,由总经理办公室安排。

第二十三条本单位借阅档案应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外单位借阅档案,应持有单位介绍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总公司主管领导或总经理、党委书记批准。

第二十四条借阅期限不得超过15天,到期归还;如需再借,应办理续借手续。

第二十五条借阅档案应严格履行手续,办理借阅登记,当面点交清楚。归还时严格检查,并在借用登记予以注销。借阅者要爱护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涂改、勾画、剪裁、抽娶拆散或损毁。借阅档案交还时,须当面查看清楚,如发现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对查阅借阅档案及归还档案,均应在档案查阅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对重大或重要项目的查阅,要做好利用效果的反馈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总公司制定的其他专项档案管理办法及保管期限,为本规定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印发

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

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制定了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认定、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及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直接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四条行政权力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简政放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和责任依法进行梳理,负责编制、调整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审改主管部门申请动态调整权责清单有关内容,公布本部门权责清单。

市、县(区)审改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权力和对应责任的组织清理、动态调整、督促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权力事项与对应责任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力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做好进驻中心的行政权力同步调整公示,并对事项办理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对进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市、县(区)政府组织审改、法制、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行政权力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梳理本部门现有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的内容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事项类别、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追责情形等。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对现有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增加、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权力意见,形成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草案,并进行评估后报审改主管部门。

第九条审改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权责清单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认,形成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所形成的权力清单纳入所在地政府管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便民高效的要求,编制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运行流程图。

涉及同级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的,应明确行使行政权力前后顺序;涉及省、市和县(区)级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应确定各层级及相关部门的办理程序、审核要求、办理时限及相互衔接等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作为行政许可审批受理条件的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设定。

第十二条审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法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等部门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行政机关已经取消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确需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进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审查论证同意后方可设立。

未纳入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依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等有关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委托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纳入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并由行政机关实施委托,服务费用由行政机关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或任职,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机构兼职或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行政机关不得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十四条实行收费、基金项目清单目录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机关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和政府性基金清单。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建立经营服务型收费清单或政府定价目录。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和政府性基金清单目录并组织实施,禁止清单外收取任何费用。同事,要按照下列规定对现行收费、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

(一)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未按照规定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停止执行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业、领域、业务以及国家、省、市禁止或者限制企业投资项目的负面清单。

第十七条依据本溪市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权力需要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修改,按照立法程序对相关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后,由审改主管部门重新确认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清单。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增加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上级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承接的;

(三)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取消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需对应取消的;

(三)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行政权力不再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由上级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下级行政机关承接的;

(二)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下级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三)其他应当下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权力事项内容:

(一)行政权力的.实施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承办机构、法定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要素需进行调整的;

(三)行政权力事项合并及分设的;

(四)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发生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和下放、变更情形,需要调整权力清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审改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的依据和理由。该行政权力事项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必须提供所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审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整申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变更行政权力内容的,经审改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即可对权力清单予以调整;增加、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的,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权力清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取消、下放行政权力的,应当做好行政权力“清理”和“监管”的衔接,在取消、下放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加强监管的标准,明确相关领域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审改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级行政机关与县(区)政府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由市审改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编制的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收费清单、负面清单以及工作事项流程图等配套文件,由审改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需要公开的行政权力信息报送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由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组织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并对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完善案卷资料,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建立电子档案,并接受电子政务部门的网上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设立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改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本级行政机关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事项目录,报政府批准后由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因涉密、场地限制等原因单独设立的办事大厅(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公共行政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理需求,实行审批项目、依据、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目录内任何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建设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审批服务有序运行。

行政机关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事项发生变化的,经审改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后,由行政机关报送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即时办理。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办结的事项,必须当场办结;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并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程序复杂,需经现场勘验、审核、论证或者听证等办理过程的事项,应当场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承办事项受理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前办结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超时限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三)联合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全程代理服务,由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相关进驻单位,按照统一受理、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联合办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政府组织审改、法制、审计等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部门和县(区)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审改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调整行政权责事项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改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由审改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存在隐瞒、遗漏或擅自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

(二)需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运行流程、责任清单,行政机关怠于申请调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提出的;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事项的;

(四)在行政权力清单之外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公布或未按时限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而行使行政权力的;

(六)行政机关未按规定集中公开办理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权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审改主管部门根据监督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志愿者、新闻媒体等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医院员工请假管理暂行规定模板

为严肃医院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医院内部管理更趋制度化、科学化,形成良好的员工自律机制,特制定《员工请假管理暂行规定》:

【第1句】:员工因公外出(一天以上三天以内,包括三天),本人应出具书面说明,注明外出的时间、事由、去向等。批准程序如下:

(一)临床和医技科室主任,由医教部主任审批后,交分管院领导批准,方可外出;临床和医技科室员工,由本科主任批准后上报医务部备案,方可外出。

(二)护士长,经本科主任同意,交护理部主任审批,报分管副院长同意,方可外出;各科的护士,由护士长批准,报护理部批准后备案,方可外出。

(三)各行政部门、科室主任,由院领导批准,方可外出;其他员工由本部门、科室主任批准后备案,方可外出。

【第2句】:员工因私请假,应填写请假单(人力资源部领取),按请假单上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3句】:上述经批准的因公外出和因私请假单,与本部门的'考勤表放置一起,作为考勤依据。每月底由考勤员将考勤表和请假单一起交给人力资源部。

【第4句】:员工未按上述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而外出或未上班的,一律作旷工处理,并按医院相关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5句】:中层干部超过三天以上外出者必须报请院长审批,方可外出。

【第6句】:未尽事宜由人力资源部作出解释。

50763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