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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经营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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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异地经营预缴税款篇一

异地恋最终都会分手吗?其实现实中也有很多异地恋成功的例子,如果你们因为异地而分手不知道如何挽回爱情,那么不妨看看异地恋成功的秘诀是什么,也许能够帮助你修复感情挽回爱人的心。

一、多沟通避免不必要的误会

每个人在能量较低情绪低落的时候都特别需要爱人的照顾,但是由于两人处于异地不能身同感受对方的痛苦,也无法立即分担对方的烦恼,这时候在沟通上就会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甚至因为这些小事而分手。挽回专家先生说过:“异地恋多败在思想的否定上,双方猜忌和无事生非。”挽回异地恋需要提升沟通能力,注重与爱人保持联系和沟通。比如两个人白天不联系,给予对方一定的生活空间与时间,晚上固定时间打电话或者开视频,分享各自的生活,同时解决彼此的疑惑。又或者两人定期去一个地方旅游或者双方轮流去对方的城市见面,更多的联系会增加彼此的安全感。

二、给对方安全感

异地恋情侣特别需要安全感,有些异地恋情侣本身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就是因为缺乏安全感觉得谈恋爱太累而分手的。如果你们也是因为缺乏安全感而分手的话,想要挽回爱情就需要给予对方足够的安全感。两人一起商量未来的计划,比如结束异地恋的时间和未来一起生活的城市。这些都是我们维护恋情的灯塔,有了光明才不容易迷失。

三、对对方建立信任感

有不少异地恋情侣分手的原因是信任,猜疑与妒忌让这段感情早已面目全非,想要找回从前甜蜜的感觉已经很难很难了。异地恋情侣在不同的空间里都有自己的社交圈,有时候怕另一伴吃醋很多正常的社交会偷偷地进行,而当这些隐瞒一旦被揭开那么原本的坦荡也被怀疑别有用心。想要化解误会建立彼此之间的信任,还是需要更充分更坦白地交流。你跟他坦诚你们的日常生活他报以包容,彼此的信任会让你们更加坚定你们的爱情。

异地恋是一种选择不是一种无奈,当然异地恋成功的基本条件是在可预见的日子里结束异地。毕竟幸福不过是能有一个人陪在身边相濡以沫一路同行。

本文出自疑爱答。

异地经营预缴税款篇二

北京 异地经营 工商注册 问题

一个朋友,找代理公司注册一个设计公司,垫资10万。

现在已经有办公地点,但是没有办法注册公司。在朝阳区。

现在代理公司说有种情况:在通州开发区,说是允许异地经营。是真的么?

说是工商来查也没有问题,说以后我们归通州的部门管。朝阳没有权利查我们。是真的么?

就免费提供我一个开发区注册地址,(我问他是不是和第一种情况一样有租赁合同等真实文件,他说没有,只是地址,我说那不就是假的了吗?怎么能通过年检?他说开发区允许异地经营。费用要比正常的代理贵500一共奥5000元.请问合理么?,(还有其他注意的事吗?请详细解说一下)如果说的好,,我还会加分,一定,,谢谢了

一、其中有个事务所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他们可以负责后续的事情。

请专业人士分析解说一下以上两种办法,如果有其他办法请补充一下,安全两者兼顾。

祝福给解答的好心人了:财源滚滚,福寿安康!!

逐一回答:

1、现在代理公司说有种情况:在通州开发区,说是允许异地经营。是真的么? 答案:公司法明确规定不可以。

2、说是工商来查也没有问题,说以后我们归通州的部门管。朝阳没有权利查我们。是真的么?

答案:两边都有权利管理,但是由于你是在通州注册的,他们一般不会管的。

3、就免费提供我一个开发区注册地址,(我问他是不是和第一种情况一样有租赁合同等真实文件,他说没有,只是地址,我说那不就是假的了吗?怎么能通过年检?他说开发区允许异地经营。费用要比正常的代理贵500一共奥5000元.答案:郊区的很多开发区都可以办这种执照,只是随便给你个个证明,根本就没有实际地址,但一般能够年检,价格贵是黑你。

4、其中有个事务所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他们可以负责后续的事情。

答案:真实的地址也不会给你白用吧?!负责后续倒是可以,因为他又会黑你一笔,因为你是他们的“上帝”。

5、还有要是工商要查我,或是处罚我,应该是通州工商,还是朝阳工商,都怎么个处罚方式呢?

答案:通州一般是年检时责令你限期办理变更地址的手续,但一般不会管的;朝阳从发现你开始随时可以责令你办理地址变更手续,限期内未变更的,才会处以罚款1-10万元。

6、万一工商的人来了,我该怎么说,怎么周旋? 答案:首先到态度诚恳的接受检查,多说好话,就说我们刚搬过来,不太懂规矩,请您多多关照之类的,不过朝阳地太大了,他们一般不会上门去找你麻烦,如果找上门了,那一定是你得罪谁了。

7、我租的是写字楼,其实是一家公司分组出来的一半,因为此地址已经被另外的那家公司注册了,这个写字楼也是那家公司买下来的,不是他们租的,所以不能在注册第2个公司了,我才想到去通州开发区注册所谓的招商引资,允许异地经营的地址,我们不是用来销售的实体店面,就在正常的中档写字楼里面,公司在楼下也有(水牌)但是可以不挂出去,(如果挂有影响么?您推荐挂还是不挂?)曝光度也不是很高,这样的话被查处的可能性大么?

答案:如果写字楼被出租房买下的话,那他的营业执照是否有出租写字间的经营范围,如果有的话,你可以办执照,你亲自去工商局咨询了吗?我表示怀疑,不要听信代办的,他们的目的就是多收你钱。后面的问题就不存在了。

但你如果办不下来,异地经营如果经营中不需要就不要挂水牌和门牌,标个房间号就可以了,免得被及时发现,引来麻烦。

以上如有疑问,欢迎继续提问,不保证随时在线。

我单位注册地在顺义,实际工作地址在海淀,这次工商年检人家工商局说我们异地经营,大概是要处罚吧 问题

1、我听说异地经营要办理什么手续,是什么手续呢?

2、如果办理异地经营手续,以后办理工商年检在哪里?

3、企业税金缴纳有没有影响?

你的确属异地办公,根据工商管理条例规定你应该在注册地经营。一来说年检由当地的工商所进行。他们如果已经给你发出工商处理通知单,可能还来得及整改,一旦要开除罚款通知单就该罚款了(罚款金额1-5万元)

异地是无法办理经营手续,除非你注册分公司

企业税金一般变化不大,只是有些郊区县为了招商引资在税收上有一些优惠,但目前优惠的政策较少了。

你既然在海淀办公我劝你最好将注册地址落到海淀,否则你明年还是麻烦,罚款的钱比你减税的还多。

异地经营预缴税款篇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1996年06月27日 来源:

1996-6-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

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管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但在什么情形下企业法人应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登记,什么情形下可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就《请示》中所提及案件看,对江苏江阴市飞天石油化工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西宁从事石油制品购销活动按“无照经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的请示》(苏工商(20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05.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203号 2000.9.14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工商局[1998]第83号

颁布时间:1998-1-7发文单位:国家工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异地经营预缴税款篇四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银金管[1994]5394号 【发布日期】1994-12-14 【生效日期】1994-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

(证券)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4日沪银金管[1994]539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上海证券市场,加强对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管理,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上海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性银行在上海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上海业务部)。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设立,隶属于上海业务部的不具有法人地位的非独立核算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营业部)。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领导、管理、监督、稽核和检查,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第五条 上海业务部的设立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在上海设立业务部。

上海业务部的名称,必须冠以“上海”字样。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上海业务部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2.有固定的业务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设备;

3.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4.已被批准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上海业务部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设立上海业务部的申请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其公司(或银行)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批准的章程;

3.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同意其在上海设立业务部的批文;

4.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其成为会员的批文(复印件);

5.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

6.其公司(或银行)的业绩报告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7.上海业务部主要负责人简历;

8.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第八条 上海业务部只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内经营下列业务:

1.证券自营买卖业务;

2.证券异地委托买卖业务。

第九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上海业务部,由主管机关颁发《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须在上海市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第十条 上海业务部有下列变动需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1.变更营运资金;

2.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

3.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上海业务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营业部。

营业部的名称,应冠以所在路段的路名,如遇同路同名的情况可另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上海业务部的业绩良好,无重大违章违规行为;

2.有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3.有足够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4.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5.异地交易专线必须开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设立营业部应首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筹建,待筹建完毕后才可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筹建营业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筹建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2.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同意其在上海设立营业部的批文;

3.营业部所在区、县公安局同意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营业部的批文;

4.房屋租赁意向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上海业务部在其营业部筹建完毕后,于正式开业前15天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开业的申请报告;

2.房屋租赁协议(至少三年)或房屋所有权凭证;

3.营业部负责人简历;

4.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

5.上海业务部的业绩报告和近期财务报表;

6.营业部自律管理文件及内容操作规则;

7.主管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营业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自营或代理买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市内上柜的有价证券;

2.代理销售在上海市发行的有价证券;

3.证券代保管;

4.证券投资咨询;

5.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部的上海业务部应将下列变更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

1.变更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数额;

2.变更营业部的营业地址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2.依法纳税;

3.每月12日以前向主管机关按时报送上一月份的财务报表、有价证券转让统计月报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报表;

4.将上海市的每日证券行情及时传输异地证券机构并公开显示。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在没有申领到《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前,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公开宣传。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是其公司的在册职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终止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违反第五条一款的、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十一条一款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上海业务部的营业部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二十一条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十八条第3款的,主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二十条的,主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可缴销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我行1992年5月16日颁布的《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异地经营预缴税款篇五

一是办事处作为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二、三、四联,连同运抵货物或经营项目,一并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销售地税务机关对其运抵的货物应对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载明的其货物进行查验、核对。纳税人在批准有效期结束后,应向销售地税务机关进行报告。销售地税务机关查明销售情况后,填明销售经营情况的有关栏次,并将报验联留存。办事处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按月向销售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最后由办事处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是办事处作为常设分支机构向经营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在经营地申请领购发票,在经营地申报纳税,销售收入全额计缴总机构。

三是办事处作为独立的核算机构,在经营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处理全部涉税及有关事宜。

那么设立办事处是否可以为企业节税呢?笔者认为可以。比如:某公司经营原油及油品的销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4年1月~6月,该公司在异地某市设置了临时性办事处。该办事处在2004年1月~6月,接到总公司拨来货物500吨,取得销售收入200万元,拨入价160万元,在经营地就地采购原油10000吨,购进价900万元,取得销售收入1000万元,1月~6月盈利100万元(注:总公司2003年经税务部门认定亏损200万元;上述进价及销售收入均为不含税价格)。该办事处2004年1月~6月收入按上述三种涉税处理办法,应纳税额度为:1.作为办事处机构缴税。公司拨来货物有合法经营手续,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纳税,应缴纳税额为:(200-160)×17%=6.8(万元)。

办事处在经营地所采购货物超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范围,应在经营地纳税。应缴纳税额为:1000×6%=60(万元)。

两者共计应缴纳增值税额为66.8万元。

2.按分支机构缴税。

在经营地应纳税额为:〔(1000-900)+(200-160)〕×17%=23.8(万元)。

100万元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弥补总公司的上一年度亏损。

两者共计应缴纳税额为23.8万元。

3.按独立核算企业缴税。

应缴增值税为:〔(1000-900)+(200-160)〕×17%=23.8(万元)。

应缴所得税为:100×33%=33(万元)。

两者共计应缴纳税额为56.8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办事处设立的方式不同,应纳税额完全不同,用第二种设立办事处的方式是最省税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办照网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表》(内含《代表机构基本情况》、《驻在地址证明》、《首席代表登记表》、《代表登记表》等表格);

2、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含: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3、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4、与该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

5、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和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以及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附每位代表的照片五张)。由中国公民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提交外事服务单位出具的派遣函;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工商注册

备注:2项申请需要写详细一点

3项是外方的登记证书。

3、4项需要翻译

6项委托书我公司有,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外国常驻代表处(如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的公司、机构,根据中国的规例在中国设立的联络机构。其日常的运作必须遵守中国的法例,包括注册登记规例、税例、劳工法例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管规例。

代表处仅为办事处登记,不为企业法人,也非有限公司,其所有的民事责任由派出的外国公司(即总机构)承担;代表处并非一个完整的营业机构,只是总机构派驻中国的一个协助或对中国贸易配套的单位。

目前,任何国家/地区的外国公司,均可以在中国的中等以上城市设立代表处。

经营范围

代表处,不能从事直接的经营活动,即不能签署商业合同、发出订单、签发发票、收款、持有存货等行为;而代表处只能是配合总机构(即外国公司)从事中国市场的信息收集、联络、市场推广等非营业性的商业活动。

设立条件与要求 设立中国代表处,要求外国公司必须: -在所在国/地区注册登记上 -曾经有对中国贸易业务

-未曾有抵触中国法例的不良记录

-在所在国/地区有良好商业活动的记录或证明

登记程序

代表处登记包括如下程序: -政府审批

-注册地址消防合格许可审批 -工商登记 -组织代码登记 -税务登记 -财政登记

-银行基本帐户登记 -外汇登记

-海关登记(视乎是否有进口设备作出选择安排)-统计登记 -劳工登记

-特殊行业之主管机构审批

如果从事经营活动,就要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分公司注册登记需要手续: 开设所需要材料:

1、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2、总公司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上海分公司的名称

4、总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5、总公司公章

6、总公司验资报告

7、总公司董事会决议 开设流程:

查名——带总公司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开验资帐户——验资(总公司汇3万元人民币作为营运资金进行验资)——送工商领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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