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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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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篇一

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单位各项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强化相关基础工作,明确增值税发票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流程,建立满足税务部门监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暂行)》(城建财发„2023‟169号)以及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办法主要规范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普通发票参照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

—1— 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总承包部机关及所属各项目、分公司。

第二章 发票管理原则

第五条 真实合法原则。基于真实业务发生的基础上,健全税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提供其他有关的税务机关要求准备的增值税税务资料。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传递、作废、缴销等环节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和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风险可控原则。包括程序可控、人员可控、设备可控和监督可控。

程序可控是指增值税发票领购、保管、开具、传递、作废、缴销等管理流程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人员可控是指增值税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的应由专人管理。设备可控是指严格管理税控相关设备和保管发票相关设施。监督可控是指内部税务审计岗位,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定期检查。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及分发

第七条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增值税发票由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单位进行授权及监督管理。我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发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2— 对本单位发票管理工作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发票领购后,由集团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将主开票服务器上的发票信息分发至我单位分开票服务器,分机从主机上获得分配的发票后需读入分机的开票系统后方能开具发票。

第九条 分开票机需将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退回至主开票机,分机不能直接到税务机关购买和退回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原则

第十条 公司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时,应当向索取专用发票的客户开具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十一条 发票开具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专用发票,严禁专用发票虚开行为。虚开发票是指: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十二条 严禁用本单位发票为其他单位代开,或者让其他单位为本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类型开具发票,开具项目应根据税法规定据实填写,其中涉及不同税率的业务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分别开具。

第十四条 发票打印前,应先确保开票系统中发票代码、号

—3— 码与纸质发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十六条 销售货物、劳务、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三)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四)销售旧货或者转让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五)其他按税法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十八条 提供建筑服务,公司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 第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公司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二十条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流程

第二十一条 我单位发票开票人员指定责任人为刘彩云。我单位所属项目及分公司需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经办人员应填写《发票开具申请单》,然后逐级审批,审批完后由开票人员进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发票,不得故意提前或延迟开票。

第二十二条 开票人员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通知经办人员及时领取发票。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增值税发票登记台账做好相应交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客户拒收的发票,业务部门应在不迟于接到拒收通知后2日内退还所有联次发票至开票人员,开票人员收到后,应按第七章的作废和红字发票流程处理。

第六章 发票的传递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原则上应由经办人员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普通发票发票联当面、及时送交客户,专用发票要求客户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5—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如需邮寄给客户,发票寄出后应及时通知客户查收;专用发票要求客户收到发票以后,填写《发票签收回执单》,传真回本单位。

第七章 发票作废及红字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可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一)开具发票时发现有误,应将此发票立即作废;

(二)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当月收到退回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未抄报税且未记账,并且客户未认证或认证结果无法通过。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已经跨月的不能按作废处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作废的发票,应在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发票(含未打印的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保存。

第二十九条 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或因开票有误、应税服务终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已交付客户的,由客户去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或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通知单》和《信息表》),依据客户提供的《通知单》或《信息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或《信息表》一一对应。

—6—

(二)专用发票尚未交付客户或客户拒收的,应由我方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通过后,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发票作废和红字发票开具审批流程同开票流程。

(一)销项发票跨月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由业务经办人员填写《红字发票开具申请单》,提供客户拒收证明,按层级报批后,由财务部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

(二)销项发票出现作废重开,导致作废发生的当事人填写《发票作废申请单》,按层级报批后,由财务部重新开具。

第八章 发票的丢失和缴销

第三十一条 空白发票丢失时,负责保管发票的人员应在发现丢失当日,填报《发票丢失处理报告单》,并撰写书面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丢失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联次、专用发票号码等情况;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按税务机关的流程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客户取得我方专用发票后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客户需凭我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我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7—

(二)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客户需凭我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我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三)我方应根据上述规定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以下业务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增值税发票:

(一)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二)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及时缴销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

第九章 发票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我单位发票管理人员指定责任人宗世杰,按税务相关要求负责存放、保管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及相关专用设备。发票应在保险柜存放,并配备必要的防潮、防火、防盗、应急照明灯等设施。

(一)发票,包括:未开具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和已开具尚在本公司范围内传递的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包括: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其中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

—8—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保管与开具不能为同一人,开具与盖章不能为同一人。如发生人员变动,须按集团相关要求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方可离岗。

第三十六条 财务或税务部门应于每月末对发票的领、用、存进行盘点,编制《增值税发票盘点表》,并经财务或税务部门负责人和发票保管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空白发票视同现金支票管理,且不得事先加盖发票专用章。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发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因传递需要,须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办人要避开密码区折叠,准确写明收件人地址,并保存好邮寄存根以备查询。若在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相关业务人员及寄件人应及时报告公司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九条 每月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

—9— 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第四十条 增值税进项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于每月申报期后上交集团公司,作为会计凭证保管,保管期30年。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土木部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与税法规定有冲突的,按照税务部门的新政策执行,有关条款自动废止。

—10—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篇二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殖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以及国税发

[2007]1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暂行)。

天)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审核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如发现超过三个月未进行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不论是开票有误或是货物退回以及购货方自身原因,均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开具发票票面税额20%的扣款处罚。其责任人由销售部负责确认,相关人员填写“处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依次经销售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人力资源部从其责任人的工资中扣除。

第三条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对方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格式见附件3),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上述发票及附件必须在80天内退回,公司根据发票及所附附件开具红字发票。超过90天的按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销货退回的:由购买方在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格式见附件3)。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销售方营销部负责提供该批货物的退回产品入库单。财务部凭购买方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及退回产品入库单开具红字专用增值税发票。

第五条 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丢失的: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丢失,首先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人员。如属本公司人员的责任,按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款金额20%对责任人进行扣款处罚(参照第二条处理);如属购买方或笫三方的责任,在认证期内,不论丢失前是否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均可凭我公司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需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在市级以上报刊上登遗失证明,并出具遗失情况说明,销售方方可去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格式见附件5);如属邮寄过程中遗失的,需邮政单位出具遗失证明。

笫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重新开具的办理流程:

1.销售助理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原件和复印件及购买方开具的拒收证明以及相关的资料,信息联络单交由财务部结算组的各片区的结算人员。

2.结算组汇总后由财务部办税人员统一去主管税务局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二章接受劳务和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退

回的处理办法

笫七条 经办人必须在认证期(90天)内将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完验收入库及审

批手续交由财务部相关人员。对于经办人未在认证期内完成验收入库及审批手续,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认证抵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开具发票票面税款的20%扣款处罚(参照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如果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开具有误,应及时与财务部相关人员联系,填写“拒收证明”(格式见附件2),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拒收证明一并退回给销售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购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附件2:《处罚通知书》

附件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两联)附件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式三联)附件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一式三联)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篇三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要求和公司管理需要,为规范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在进出口和内销业务中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及公司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程序,现制定管理办法以下:

1、销货给国内企业,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业务部门需要提供正式的购销合同,由财务部专门人员据实开票。防伪税控金税卡和专用发票由专人负责保管,开票后要逐一登记备查。开出的发票要在当月如实做销售入账,负责税务申报工作的人员,应核实当月的销售数据,据实申报纳税,要做到申报数据与销项税金的账面数据一致。每个月的申报资料要由财务专门人员装订成册,统一保管。

2、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当月发现差误的,在相关发票联齐全的情况下,当月可以直接作废,但相关发票联须收齐后交税务专人保管;跨月发现差误需要作废原有发票的,须凭购货企业提供的当地税务局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3、有关业务人员收到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首先对包括购销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货物名称数量等票面信息

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应及时将发票交财务核算人员签收,根据国家税务规定,发票开具后90天(自然日且自开票日期起计算,下同)内,必须交财务部并由财务部按税务局规定进行发票认证。财务核算员在收到发票后,应在核对票面信息无误后交相关人员进行发票认证,超过法定时效不能认证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4、出口业务,自海关报关之日起90天内,业务员必须提供与出口报关单信息一致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认证,发票人民币金额与报关单上外币金额的换汇成本要在税务部门的规定范围内,逾期不予办理退税;如果出现逾期未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或不符合出口退税申报要求(包括有报关单无购货发票、有购货发票无报关单等情况)无法申报退税或出口报关单上的海关编码的法定退税率为零的情况,须按出口报关单的折算金额全额计提销项税,按章缴纳进、销项的差额税款。

5、非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业务中的海关进项增值税单及可以抵扣的运费发票,必须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提供财务部进行进项抵扣申报,逾期不能办理申报。造成逾期不能申报抵扣税款所形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6、收购出口的货物,如出现购货发票开票90天内仍未安排出口

或采取非以销定购经营模式出口的,鉴于出口退税货物的进项抵扣无需申报的现状,为应对可能发生的出口转内销情况,在购货发票开具90天的申报时效到期之前仍未落实安排出口,有关业务的核算人员应将相关购货的进项税金的账务由出口进项税转入内销进项税处理,并主动与税务专管人员联系,将有关购货的进项税按内销业务的规定进行抵扣申报。待业务确定后,符合出口退税要求的,则由财务核算员将相关货物进项税账务由内销进项转回出口进项税,同时办理出口退税申报。

7、如出现购货发票遗失的情况,有关人员应负责与购货企业联系落实由供货企业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凭该证明及遗失发票留存联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入帐和办理退税;如果发票超过认证期限遗失,则凭借证明和发票复印件入帐,不能办理退税,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8、对于内销业务包括视同内销处理的出口业务,应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进、销税金的核算并按章申报纳税,财务核算人员须按月对各部门的进、销项税金进行清算,出现销项税金大于进项税金的,须将差额税款上缴给公司本部。如因先对外开具销售发票、后收取进项发票并造成部门和公司当月缴纳税款的,后收取的购货进项税金暂由相关部门承担,待公司实际抵扣或税务清算退回多缴税款

时,将该进项税金清算退回相关部门。

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授权财务部进行有关解释。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篇四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

(九)项和

(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

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第二十八条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

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 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 c 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

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执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56号篇五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0〕180号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1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

2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行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

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二○○○年十一月六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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