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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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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篇一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3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交通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以及班车、包车客运车辆。

第四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除了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外,可以根据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对客运车辆发放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治安备案标志。治安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具体办理治安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一)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四)调整营运线路;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按照反恐防暴、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保障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三)及时受理、处理涉及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的报警和求助,依法办理客运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四)检查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治安状况,发现治安隐患时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客运经营者进行整改;

(五)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治安管理服务站,向社会公示,对途经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登记和检查;

(六)会同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组建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各类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在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安装符合有关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八)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九)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进站、乘车的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对于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营运中遭遇不法侵害,发现治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四)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当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客运经营者;

(六)营运中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主动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不得利用客运车辆非法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八)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客运汽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进行治安隐患整改,或者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能确保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纠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篇二

【发布单位】兰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2001-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篇三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3〕152号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23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和租赁汽车。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形成党政领导、行业指导、企业实施、公安监管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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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温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管与执法、质监、安监、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与城市路网发展的实际,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警务查报站。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公安部门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按照反恐防暴、维护治安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

(三)指导、组织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反恐防暴演练;

(四)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五)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六)会同交通、运管、城管与执法、国资等有关部门以及运输经营单位,建立客运汽车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2—

共同抓好客运站(场)及周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警务查报站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可疑的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条 客运站(场)警务室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开展行包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乘车的乘客,依法进行处理;

(四)依法处置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客运站(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客运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和客运汽车经营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录入客运汽车相关信息,并实时上传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一)开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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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整营运线路、营运站点;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七)汽车租赁情况及承租人员;

(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客运汽车治安信息。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公共汽车及客运站(场)应当落实反恐防暴等所必须的安全设施,新建的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的反恐防暴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 客运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应当配备2只(含)以上灭火器、4只(含)以上应急锤,车厢内应有明显的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标志、应急逃生指示,并确保应急通道正常使用。

长途客运汽车及客运公共汽车应当安装监控设施,实时监控范围能覆盖全车厢,保持监控运行正常。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安装gps定位仪、安全隔离防护装置及远程车载监控,并确保车载监控实时运行正常。

第十七条 用于租赁的小型客车,必须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参加年检,安装gps定位仪。

第四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逐步合理配备城市公共汽车安全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安防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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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站(场)组织行业内部的治安协防力量,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在重要站点、线路开展治安巡防工作;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培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从业人员中建立信息员制度,确保行业治安稳定;

(四)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制定反恐防暴的应急预案,在重点客运站场、线路、车辆上进行不定期演练,确保预案落到实处;

(七)在候车场所、车载媒体上播放反恐防暴等公共安全防范公益宣传片,在车厢张贴公共安全防范宣传资料,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八)对申领公交ic卡和车站托运、寄存物品实行实名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登记信息、公交ic卡使用信息;

(九)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应当负责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公安机关规定如实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十)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工作,对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乘客携带、托运的物品必须查验,发现乘客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做好登记,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治安责任,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配合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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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三)运输中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责令乘客携物下车,并消除隐患,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司乘人员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营运中应当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财物,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公安机关;

(六)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等安全防护设施;

(七)积极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领公交ic卡和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查验登记;

(二)乘客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行车安全,不得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运营及损坏车辆各种设施;

(三)进站、乘车时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四)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五)不得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六)乘客对营运单位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公交公司及行业主管单位反映。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乘客或者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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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违法犯罪分子,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干扰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温州轨道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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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篇四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89-11-28 生效日期: 1989-11-28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调查问卷 兰州市治安管理条例篇五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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