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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执业医师管理办法哪年出台 医师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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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管理办法哪年出台 医师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篇一

各科室:

为规范我院医师多点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同时兼顾到医疗人才资源的共享,结合本院情况,现特制定以下规定:

1、我院在职医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和精力放在本院,确保本院医疗业务的完成,不得申请多点执业。

2、多点执业的医师申请:现仍在医院上班且具有副高以上医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返聘专家。

3本院返聘医生需经医院同意后方可多点执业,同时需与多点执业的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确定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等具体事项,并在医务科备案。

4、未经批准多点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师,违规者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5、医师依据有关规定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如支农等)开展诊疗活动的,不属本管理范围。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二十三、厦中医〔2023〕19号厦门市中医院关于修订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近几年,我院术科得到较大发展,为了确保重大手术安全和质量,加强我院重大手术管理,结合我院实际,现将我院《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相关科室遵照执行。附:《厦门市中医院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执业医师管理办法哪年出台 医师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篇二

安徽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医师合理流动,优化医疗资源配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23〕8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23〕1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于有效注册期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鼓励本省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多点执业。

第三条 积极引导医师到基层、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医师任期内在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在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资格时视为支援基层服务年限。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其诊查费、手术费等价格按照鼓励城市优质资源下沉的原则核定。

第四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第一执业地点全日制工作的执业医师须取得医疗机构备案同意;(四)执业时间安排合理,接受执业医疗机构管理;

(五)身体健康,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精神病、儿科、院前急救等紧缺专业的医师,或选择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护理、养老、采供血机构作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放宽到具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的执业医师。

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多点执业不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限制。

第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备案管理。拟多点执业的执业医师应在第一注册地点医疗机构备案后,向多点执业所在地医疗机构备案、卫生计生部门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表》;

(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原件;(三)第一执业地点全日制工作的执业医师须提供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备案同意书。

除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外,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备案增加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其中一个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下列情况医师多点执业由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统筹安排,无须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注册手续。

(一)一体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二)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分院或者托管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三)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主导的医疗联合体内执业。

第七条 多点执业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应在受理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不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出具不同意多点执业备案意见书。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办理登记。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多点执业范畴:

(一)突发事件、灾害事故、急救现场的紧急救治;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参与实施基本、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救灾、对口支援、支援基层、卫生帮扶项目;

(三)医疗机构间的会诊、进修等;

(四)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同意的义诊活动。

第九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当与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执业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劳务报酬、医疗责任。退休执业医师、非全日制工作的执业医师在新增执业地点执业前,应向第一执业地点知情报备。

第十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各执业医疗机构安排的诊疗工作任务。执业期间不得担任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离退休和紧密型医联体内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医师多点执业必须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开展执业活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诊疗技术规范,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相关规定,接受各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定期考核。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综合各其他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意见,归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管理,规范多点执业医师执业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多点执业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多点执业医师不纳入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校验、诊疗科目设置、重点专科评审和等级医院评审的评价依据。

第十六条 医师多点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时,由发生地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完善医师职业保障与执业风险管理政策,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执业保险,解决医疗职业伤害保障和损害赔偿问题。鼓励多点执业医疗机构通过补充保险或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师医疗、养老保险水平。

第十八条 医师多点执业期间违法执业的,由违法执业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做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注册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医师多点执业期间在任一执业地点因违法行为受到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效力自然延伸覆盖至其全部执业地点。

第二十条 多点执业的执业医师与其执业的医疗机构解除劳务合同或终止执业的,应主动到多点执业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本地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制度,推进区域内医师多点执业,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试点医师县域内区域注册。加强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监督,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注册的执业医师和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港台澳及外籍医疗人员在我省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护士多点执业参照本办法,由各地探索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安徽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执业医师管理办法哪年出台 医师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篇三

甘肃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2023)

第一条 为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促进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号)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多点执业是指执业医师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2-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医师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分别向核发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四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经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并办理新增执业地点注册登记。第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地域范围仅限甘肃省辖区内。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5年以上。

(二)能够完成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申请多点执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该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五)两年内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没有被核实的医德医风方面的投诉记录。

第一执业地点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的执业医师不纳入多点执业范围。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以下人员必须进行医师多点执业注册:

(一)甘肃省实施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医师。

(二)全省省、市(州)级医疗机构副高级以上职称医师必须至少在一个县级医疗机构进行多点执业。

(三)全省县级医疗机构中级以上职称医师,或五年以上住院医师必须在至少一个乡镇、社区级医疗机构进行多点执业。

以上医师每年的多点执业完成情况由新增执业地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考核意见,纳入医师年终考核成绩。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多点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

(二)经医疗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除外)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军队医师执业或者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甘肃省医师多点执业新增执业地点申请表》(见附表1)。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拟聘用多点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新增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

第十条 负责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医师增加执业地点,应当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签署意见并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

医师应在获得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持《医师执业证书》到新增执业地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签署意见并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

第十一条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有的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需多点执业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其它执业地点,应填写《甘肃省医师多点执业取消执业地点申请表》(见附表2),先取消该执业地点,再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增加新的执业地点。

第十三条 医师申请取消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到相应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取消执业地点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接受各执业地点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执业医师进行处罚时,应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并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它为该医师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医师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医师被处以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该医师在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均应被暂停。

第十六条 多点执业医师应按照原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接受各执业地点的定期考核。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综合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考核意见,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医师在一个执业地点考核不合格,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暂停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并接受考核不合格执业地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多点执业;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书面告知该医师所有执业地点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为多点执业医师注册的任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均有权依法吊销该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应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医师多点执业注册及备案的相关信息应同步录入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时,不作为校验、审核该医疗机构时的审核标准中的“人员”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协议书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多点执业的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二)多点执业的期限;

(三)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或民事纠纷时,由医师和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四)医师多点执业期限需延续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新增执业地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满足医疗服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证书》中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执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1年10月26日原省卫生厅印发的《甘肃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甘卫医政发〔2011〕448号)同时废止。

执业医师管理办法哪年出台 医师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篇四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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