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散文集文学网!

车辆少排尾气的标语汇集90句

文心雕龙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广告语大全

排气污染长相思,健康平安永相伴。

今天出行不开车,冲你竖个大姆哥。

绿色出行每一天,清新生活无污染。

低碳出行,请使用公用交通工具。

人民生活奔小康,汽车尾气少排放。

选择绿色出行方式践行低碳生活理念。

今天排放的尾气,是我们明天呼吸的`空气。

绿色出行,魅力城市。

绿色出行成习惯,清新生活少霾怨。

出行坐公汽,环保接地气,赢来好空气。

青山绿水大武汉,尾气减排我当先。

减排没有旁观者,你我都是践行人。

低碳生活绿色出行。

别让汽车尾气,霾没了我们的城市。

去尾存真,洁有可能。

减出清新空气,增添自在呼吸。

少开车让街上少些尾气,躲栽树为江城多点氧气。

少开车,环保行;减污染,益市民。

少踩一脚油门,多看一眼蓝天,少排一点尾气,多尽一份责任。

绿色始于足下,文明从我做起。

开生态车,走干净路。

减少机动车排气,共享新鲜好空气。

车连车,尾气在把清新空气扶黑;心连心,人气誓将美丽江城涂绿。

绿色出行大道至简,节能减排和谐自然。

让车主把好排气关,让武汉再现高原蓝。

开车有风险,步行益身心。

问君何以见蓝天,少开汽车少排烟。

机动车排污不任性,大武汉蓝天更洁净。

少排尾气是金,天蓝武汉是福。

零碳零排放,汽车也很棒。

少开机动车,多走健康路。

多骑行来少开车,减少污染利大家。

尾气污染防治全方位,美好武汉建设零距离。

手牵手防治空气污染,心连心共建美好家园。

机动车少一些废气,大武汉多一份美丽。

做人行事要大气,开车排放要小气。

全民减排换蓝天,低碳出行不限号。

今天你的节能减排,就是城市美好的未来。

减少排放路更畅,多片蓝天命更长。

少开车,多走路,环保也很酷。

防控污染一小步,清新武汉一大步。

不以机车排污视小为,你我共同防治净大气。

倡导环保出行,共享绿色文明。

保护大气环境,延长你我生命。

节能是一种美德,减排是一份责任。

防治尾气污染人人参与,享受绿色生态家家受益。

关心机动车排气质量别忘了你时刻都在呼吸。

防治排气污染始于心,共建魅力武汉践于行。

减少空气污染,请用节能汽车。

低碳生活始于心,减排尾气践于行。

心泊环保行车,梦栖绿色生活。

打造零排生态车,还原城市生态美。

为了您和您的家人,请开环保车!

车辆少排一缕尾气,天空多飘一朵白云。

多坐公交少自驾,洁净环境为大家。

排气防控有你有我,清新江城美家美户。

低碳行,悦吾心。

减少尾气排放,还世界绿色。

少开车开环保车,别让尾气取代了空气。

防治排气污染,从少开车开始。

控制排气污染,拒绝十面霾伏。

汽车尾气污染大;熏得花草难睁眼;大家快快来行动;争当环保大功臣!

开车出行少点碳,绿色生活常相伴。陈家亮

慢加速,轻刹车,急开急停下要不得。

环保行车造福大众,尾气防治邀你行动。

严控排放防雾霾,蓝天白云更精彩。

绿色出行,我看行,谁都行。

尾气减排手牵手,清新武汉心连心。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现行最新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根据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实施的通告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十二五”机动车氮氧化物减排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3〕120号)和省环保厅、物价局、质监局、公安厅交警总队联合印发的《福建省在用机动车工况法排气检测工作实施方案》(闽环保防〔2022〕26号)及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委、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通告》(泉环保〔2022〕157号)要求,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1句】:检测规定

(一)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不含新车和免检范围内的机动车,下同),必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期限一致。在用机动车转入本市,或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前,必须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本市在用机动车需要委托异地检测的,应向市环保局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委托书。

(二)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气控制的维修治理,凭维修治理凭证到同一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取得福建省环保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根据《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委托福清通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23家机动车环检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的通知》(闽环防函〔2022〕151号),我市首批13家机动车检验机构取得《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具体名单已在市环保局网站(http://http://www.semjishu.com/)公告;今后增加新的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将及时公告。

【第2句】:检测方法和标准

(一)本市点燃式发动机在用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监控,检测方法和标准执行《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35/1300-2012)规定。

(二)本市压燃式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监控,检测方法和标准执行《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排放限值》(db35/1301-2012)规定。

(三)上述标准实施期间若被修订,则按新标准执行。未纳入简易工况法排气检测的车辆,仍按照国家现行规定进行检测。

【第3句】:检测收费

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泉州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泉价〔2022〕69号)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收费标准。

【第4句】:其它事项

(一)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告》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

(二)对违反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的机构,由环保、质监、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2年12月25日

31167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